广西民族教育发展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西民族教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教育公益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基金会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基金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基金,是指在基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内,为推动特定领域内公益活动的开展,由基金会发起设立,或基金会与自愿捐赠资金的组织(个人)经协商后合作设立,专门用于开展该领域内公益活动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基金会下设的专项基金接受基金会统一管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专项基金下不得再设专项基金。
第四条 基金会根据自身能力,合理适度发展专项基金,坚持质量效益优先,数量服从质量,规模服从社会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专项基金的设立
第五条 专项基金统一设立在基金会名下,使用基金会指定账户,由基金会与发起方共同运作管理。
第六条 专项基金起设额度为2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凡热心教育公益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基金会提交设立专项基金的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专项基金设立申请书;
(二)专项基金设立的方案;
(三)专项基金发起人证明文件:发起人为法人的,需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以上复印件需加盖公章);发起人为自然人的,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简介等(以上材料需本人签字)。
第八条 专项基金设立由理事会审议决定。
第九条 专项基金应使用带有基金会全称的规范名称,即“广西民族教育发展基金会×××专项基金”。专项基金享有冠名权,所冠名称应符合相关政策法规、尊重公序良俗。
第十条 设立专项基金,基金会应与发起人(或捐赠人)签署协议书,协议书中应明确专项基金的设立目的、资金使用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终止条件和终止后剩余财产处理等事项。
第十一条 捐赠人向专项基金捐赠款(物)可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章 专项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专项基金一经设立应及时成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成员由基金会和发起人(或主要捐赠人)共同派员组成。
第十三条 管委会成员总数为单数,一般3-7人,设主任1人,副主任1名,委员若干,具体人数和组成结构由基金会与发起人(或捐赠人)共同商定。
第十四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专项基金的募集方案和使用方案;
(二)制定专项基金的年度预算、活动安排和资助计划;
(三)安排对专项基金进行财务审计;
(四)定期向基金会秘书处提交工作报告,及时公示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五)其他需要管委会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如有需要可随时召开,会议形式不限。
会议由管委会主任(或副主任)负责召集,须有2/3以上管委会成员参加并表决同意,方能形成有效决议。会议内容应以书面记录或纪要形式保留存档。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专项基金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专项基金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管委会成员均有权对专项基金管理、项目实施等提出合理化建议或意见。
第四章 专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严格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有关制度的规定。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应遵循基金会宗旨、业务范围的规定,严格预算管理,按协议约定内容专款专用,所获捐赠资金应最大限度直接用于受助群体,在开展项目活动之前应向基金会提交费用预算方案。
第二十条 专项基金不得以独立组织名义对外开展募捐、与其他组织(个人)签订协议或开展其他活动。未经基金会同意,不得以基金会名义对外宣传或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专项基金的收支应当全部纳入基金会账户进行管理,不得使用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的账户,不得开设独立账户和刻制印章。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可对专项基金提取管理成本,计提比例由基金会与发起人(或捐赠人)在协议中另行约定。若无约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专项基金的信息公开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对专项基金设立、运行和终止信息,管理架构和人员信息,开展募捐和公益资助项目等信息,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全面及时披露。同时,按照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机关等要求,通过年度工作报告或其他方式进行报告,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基金会依法对专项基金财务状况进行会计核算、审查、建立健全会计内部监督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专项基金捐赠人(或发起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款(物)使用和管理情况,并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专项基金有义务接受税务、会计、登记机关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会计等方面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成员、基金会工作人员、项目执行机构和其他关联人员,严禁从专项基金管理和项目执行中获取非法利益。涉嫌违规违纪、违法犯罪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专项基金的存续、撤销与终止
第二十八条 专项基金发起人(或主要捐赠人)于协议期满前三个月应确定是否续约,如决定续约的,应向基金会提交专项基金存续期间的财务、项目等报告,报基金会审批。
第二十九条 基金会按照相关规定对专项基金进行日常管理和清理整顿,对业务活动不足、管理不善、公益效果不明显的专项基金及时督促整改,必要时予以终止。
第三十条 专项基金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活动,并进行整改,如整改无效或情节严重的,应给予撤销:
(一)违背基金会宗旨,超出专项基金业务范围活动的;
(二)不遵守本办法和基金会其他各项规章制度的;
(三)不切实履行职责和义务的;
(四)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专项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
(一)所支持的公益项目已终止或专项基金使命已完成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专项基金连续12个月账面资金少于设立资金,或连续24个月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四)存续期满且无意愿续约的;
(五)专项基金管委会一年内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专项基金发生撤销或终止的,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自动撤销。
第三十三条 专项基金撤销或终止的,应当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任何活动。
第三十四条 清算后的专项基金剩余财产应按照捐赠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处置;若没有约定或难以按照原约定处置的,可用于符合基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的公益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专项基金撤销或终止的,应在基金会指定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基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经基金会第四届第二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广西民族教育发展基金会
2025年3月20日